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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1-13 11:23; 浏览量:
财物本身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从最初的有体物到后来的无体物再到现在的虚拟财产,可以明显地勾勒出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的演变过程。财物从有体物到无体物的变化,经历了一个法律争议的过程。虚拟财产的诞生形成对财物概念的重大挑战,从现实财物到虚拟财产的变化再次重演了从有体物到无体物的法律争议。可以预见,这个法律争议还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持续,由此而对司法实践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
我们可以回顾19世纪初,随着电的出现,对于传统民法及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带来的重大影响。关于无体物是否属于法律上之物,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不同的立法例。法国民法典承认无体物,德国民法典则排斥无体物,日本民法典仿效德国民法典。[1]因为受到日本民法典的影响,日本刑法学界对财物采取的也是有体性说。应该说,在电出现以前,财物的有体性说与无体性说之争并无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电出现以后,对于法律上的财物究竟是采取有体性说还是采取无体性说就成为一个对于司法活动具有重要关系的问题。在日本刑法学界,由于受到日本民法典关于有体性说的影响,将电界定为与财物并列的客体。
我国的情况完全不同于日本。首先,我国刑法中的财物一词具有较大的容量。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其核心词是物。物这个词在我国古代就已进入刑法成为一个法律术语。晋代著名法学家张斐注《晋律》,就有“取非其物谓之盗”的说法。因此,汉语中的物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名词,它摆脱了货物、物品的具体形态和外在特征。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容量较大的概念,可以包括:(1)狭义的财物概念,仅指有体物;(2)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3)最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因此,本文中也在这三个不同内涵的意义上使用财物一词。在讨论虚拟财产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性质的时候,这样一种法律背景和法律语境的强调是极为重要的。
二、民刑分离还是民刑一致:虚拟财产的性质
在曾智峰等侵犯通信自由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虚拟财产性质的论证,包含了这样一个基本观点,即: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上的财物但并不是刑法上的财物。因此,只要论证了在虚拟财产的性质上应当坚持刑法与民法的一致性原则,就可以肯定刑法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属性。因为在民法中虚拟财产是财物,只有在坚持刑法与民法的分离性的情况下,才会得出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属于财物,但在刑法上则不属于财物的民刑分离的结论。如果坚持刑法与民法的一致性原则,则虚拟财产在民法上是财物,则在刑法上也必然得出是财物的结论。
关于刑法的解释是应当与民法保持独立还是与民法保持一致,这个问题涉及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刑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刑法独立性说与刑法从属性说的争论。刑法独立性说认为,刑法是独立于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具有自身独立的制裁手段和制裁对象。而刑法从属性说则认为刑法是从属于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刑法没有自己独立的禁止性规范,刑法只有制裁这一部分才真正属于刑法的内容。如果按照刑法独立性说,对于刑法用语的理解完全可以与民法不同。而按照刑法从属性说,则刑法用语的理解完全应当与民法相同。目前的通说当然还是刑法独立性说,但在对刑法用语的理解上还是应当参照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尤其是在某些空白规定的场合,更是应当直接参照其他法律、法规为根据。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用语,如果在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中有规定的,两者的理解应当保持一致;如果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中有对某一用语的法定解释的,就应当直接采用该解释作为刑法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事实上,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作为刑法的前置法,其法律用语的理解对于刑法具有制约性。如果刑法用语的含义与其他法律不相一致的,反而是刑法对此应当有明文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坚持民刑一致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