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投案主体可能不是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2-02-09 10:34; 浏览量:
主动投案主体可能不是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自动投案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时间比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更严格,纪检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对方的,即无成立主动投案的余地,而在普通犯罪案件中该情形下仍可成立自动投案;在单位普通犯罪案件中,在单位集体研究自动投案时有关人员同意的,单位“自动投案”后果对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波及效力”,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除非该人员自己投案,否则单位的投案后果对其不具有“波及效力”。
笔者认为,不宜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作出上述区分,仅是由于党内法规和法律、司法解释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二者本质上不存在上述区别。
首先需要阐明的是,本文和前文都只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投案”进行探讨,这是前提。毕竟,纪检监察机关不仅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同时还查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案件、党员干部的违纪案件。根据《规定》第三条,该规定中所称的“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即根据《规定》,主动投案包括了非职务犯罪的有关人员的主动投案和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自动投案两种类型。对于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违纪的党员主动投案的,因其不是“职务犯罪案件”,故不属于前文和本文探讨的范围,对法法衔接也无多大意义。
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区分“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没有文义和法定的依据。
第一,从语词的文义分析,“自动”与“主动”没有实质区别。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实质区别的词语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是可以并用的,但不能就此认为这些词语所表达的意思就是有区别的。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主动投案”,其核心意思都是投案人自主决定并实施投案的行为,都反映了投案行为的自主性本质,以此区别于被动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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