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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联系

文章来源:未知; 作者:诸助理; 时间:2023-11-24 09:45; 浏览量:

一、

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联系

  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1)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后两罪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且是实刑;

  (3)时间条件: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关于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者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5年的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

  二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新刑法65条的规定,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

  2、特殊累犯(特别累犯)的问题——特殊点在于:

  一是罪行的特殊性: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后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前罪与后罪的相隔时间,都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但也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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